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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2483号

郭华、耿其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华,耿其兰,盖明礼,阮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男,汉族,1959年7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其兰,女,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明礼,男,回族,1976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艳红,女,汉族,1977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盖明礼之妻。

上诉人郭华因与被上诉人耿其兰、盖明礼、阮艳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上诉人耿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阮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盖明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盖明礼与阮艳红系夫妻,郭华之妻与阮艳红系同胞姐妹。2012年,盖明礼、阮艳红在自有田地上建造四间(三层)门面房,该房产无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在审理耿其兰诉盖明礼、阮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耿其兰于2015年3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57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8月20日查封了盖明礼所有的位于淮阳县××信用社对面××家具广场门面房四间(三层)以及其他房产。在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过程中,郭华于2015年10月23日以该查封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原承办法官反映。后耿其兰提出对本案争议房屋立案执行,郭华以该房屋为其所有,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豫1626民初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郭华的异议申请,郭华对该裁定不服,并于2016年4月1日以耿其兰、盖明礼、阮艳红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郭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交“门面房买卖合同书及收条”,佐证本案争议房屋属其所有。“门面房买卖合同书”内容为“门面房买卖合同书,卖方:盖明礼(以下简称甲方),买方:郭华(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甲方自愿将门面房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房屋具体情况,并自愿买受该门面房。该房具体情况如下:门面房坐落在黄集乡农村信用社路北叶小楼建设东,常加树西,4间3层。第二条、门面房价格及其他费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门面房总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第三条、付款方式:购房款分三次支付,第一交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20万元,第二交于2013年4月5日支付30万元,第三交于2013年11月29日支付35万元。……甲方:盖明礼,乙方:郭华,证明人:张大丽、阮林、陈高峰。签订日期:2013年11月29日。”郭华与盖明礼、阮艳红均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郭华虽提供有买卖合同,但未提供已经产权过户登记的证据,其并未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郭华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华负担。

上诉人郭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盖明礼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郭华,郭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驳回郭华的诉讼请求错误,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郭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耿其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郭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阮艳红答辩称,涉案房屋其于2013年就卖给了郭华,农村的房屋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都是以合同为证的,郭华的诉请应得到法庭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华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但其未提供涉案房屋已经产权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其并未对涉案房屋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郭华的上诉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