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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执异14号

王庆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庆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执异14号申请变更人王庆豹,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建平县。委托代理人芦伟,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北街农行大厦。负责人郭智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鑫,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赵晨波,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3区17号楼。法定代表人万钧。被执行人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颐温路南6号楼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雒青水。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办事处)诉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一中民初字第5330号、(2003)一中执字第121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王庆豹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庆豹述称:呼和浩特办事处申请执行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和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案[(2002)一中民初字第5330号民事判决],法院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2年12月12日,呼和浩特办事处与王庆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王庆豹。并在《北京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现请求变更王庆豹为(2002)一中民初字第5330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02年1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与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合同:2001年商流字第440005号,保证合同:2001年商流字第440005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5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借款本金五百四十九万元及其利息和复利、违约金;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执异字第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2)一中民初字第5330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呼和浩特办事处。另查,2012年12月12日,呼和浩特办事处与王庆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呼和浩特办事处将2001年商流字第440005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王庆豹,并于2012年12月21日在《北京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15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办事处分别作出致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及北京市丰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债权处置告知函,主要内容:呼和浩特办事处于2011年6月15日正式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让了中基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权,保证人为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1年10月31日,上述债务人尚欠我办债权本金人民币5,490,000.00元,利息人民币644,600.00元。根据国家政策和处置计划我办事处将于近期对外转让上述债权,交易方式为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挂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贵委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该债权的权利,我办就此特专函告知上述事宜。如贵委有意购买上述债权,请于三十日内与我办书面联系,逾期不作答复,视为贵委放弃优先购买的权利。2015年5月26日,两张邮政特快专递显示:寄件公司为呼和浩特办事处,收件人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及北京市丰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内件品名为文件。再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的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为中国蓝天实业总公司,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中国少数民族经济文化开发总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查,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长安支行将2001年商流字第4400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通知国有企业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优先购买权人。本案中,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九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均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故呼和浩特办事处应向代表北京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送达债权处置的相关通知,呼和浩特办事处向海淀区、丰台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送达处置告知函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呼和浩特办事处作出的债权处置告知函中将被执行人中基嘉利进出口公司写成中基嘉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人名称有误,且仅凭邮政特快专递显示的内件品名内容不能充分证明对优先购买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王庆豹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不完备,应驳回申请变更人王庆豹的变更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变更人王庆豹提出的变更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立新

审 判 员  张 悦

代理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