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肖白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肖白330省道149公里750米处,与同向在前被害人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杨某及乘坐人李某豪、李某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4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4.10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及乘坐人李某豪、李某煜无责任。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杨某表示不在追究被告人郑某的任何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婉贞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94.10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