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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刑初134号

田得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田得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得运,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3月1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0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得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得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6时许,王晓刚之妻李某2的亲戚李某1等人在许昌县灵井镇灵井街米兰婚庆店因婚礼策划一事与该婚庆店老板王某3、霍某发生纠纷。王晓刚得知此消息后遂纠集范其凤、王小龙、王松甫、孙鹏、张军峰、田得运分别驾驶两辆汽车赶到米兰婚庆店。被告人田得运与王晓刚、范其凤、王小龙、王松甫、孙鹏、张军峰来到米兰婚庆店后,在灵井派出所民警已经到场处理警情的情况下,不停民警劝阻,无故对米兰婚庆店老板王某3、王某3的弟弟王某1、王某1的妻子宋某、王某3的父亲王某2四人进行殴打后逃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王某1、宋某、王某2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得运在与王晓刚、范其凤、王小龙、王松甫、孙鹏、张军峰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田得运在案发后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得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6时许,王晓刚(另案处理)之妻李某2的亲戚李某1等人在许昌县灵井镇灵井街米兰婚庆店因婚礼策划一事与该婚庆店老板王某3、霍某发生纠纷。王晓刚得知此消息后遂纠集范其凤(另案处理)、王小龙(另案处理)、王松甫(另案处理)、孙鹏(另案处理)、张军峰(另案处理)、田得运分别驾驶两辆汽车赶到米兰婚庆店。王晓刚(另案处理)、范其凤(另案处理)、王小龙(另案处理)、王松甫(另案处理)、孙鹏(另案处理)、张军峰(另案处理)、田得运到达米兰婚庆店后,在灵井派出所民警已经到场处理警情的情况下,不听民警劝阻,无故对米兰婚庆店老板王某3、王某3的弟弟王某1、王某1的妻子宋某三人进行殴打,在被告人田得运被王某3的父亲王某2拉住后,与王某2发生撕扯后逃窜。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王某1、宋某、王某2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田得运在案发后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晓刚(另案处理)、范其凤(另案处理)、王小龙(另案处理)、王松甫(另案处理)、孙鹏(另案处理)、张军峰(另案处理)、被告人田得运与被害人于2015年2月14日达成协议,并赔偿四名被害人253000元,同日被害人出具了四份撤诉书,表示对七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对王晓刚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鉴)字(2015)021、022、023、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四被害人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3、被告人田得运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4、太康县公安局马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自动投案。6、被告人田得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5年1月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具体日期我记不住了,我跟王晓刚等人在许昌县灵井镇街上一个婚纱摄影店打人了。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当时我和王松甫和王小龙一起在许昌市区延安路一个名叫“珊瑚海”的洗浴中心洗澡,王松甫接到王晓刚的电话,随后对我们说让我们一起回灵井一趟,当时也没说什么事情,随后我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带着王松甫、王小龙往许昌县灵井赶去,在路上走时,王晓刚又给王松甫说了地点,我们三人就先赶到案发地点了,就是在一个婚纱摄影店,当时我们到地方时,王晓刚他们还没有过来,我只看见在婚纱摄影店旁围的有人,旁边还有两名警察,随后我们三人就先下车过去看了,过了一会儿,我看见王晓刚他们开着车过来了,李晓杰直奔婚纱摄影店,我当时没有进屋,我在外边听到屋内有砸东西的声音,随后我就进入了婚纱摄影店内,我当时看见屋内混乱,李晓杰和对方一个妇女在吵架,这时王晓刚和对方一个年轻男子扭打在一起了,他们打着打着就出了婚纱摄影店,我当时看见这名男子把王晓刚弄倒在地上了,我就上去用拳头朝这名男子身上打了几拳,旁边的王松甫他们几个也上来打这名男子了,当时场面也比较乱,我就顺势把王晓刚扶了起来,我把王晓刚扶起来后,王晓刚和我就又打这名男子,这时这名男子已经倒地了,我就用脚朝这名男子的身上踹了两脚,我用脚踹这名男子时,旁边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朝我鼻子处捶了一拳,当时场面混乱,我看见和我们一起的四五个孩儿就围着这个打我的男子打,我当时也很生气,就用脚朝这个打我的男子身上踹了几脚,随后就不打了,我就准备离开现场,去开面包车时,被一个年纪大的老头拽着了,当时这个老头拽着我的上衣,不让我走,我试着挣脱了几个没有挣脱开,我看见王晓刚领着三四个年轻孩儿过来了,在他们的帮助下,我才挣脱开这个老头,我没有动手打这个老头,我挣脱开这个老头后,我就坐着王晓刚的车逃离了现场。当时打架的我们这边有王晓刚、李某2、王松甫、王小龙、范其凤,还有几个我不认识,对方有四五个人,其中有两个年轻孩儿,一个老头,还有两名妇女,他们应该是一家人。后来我听王晓刚说没有什么事,我就外出打工去了,去年过年回来时,听说事情闹大了,我心里一直害怕,今天就来投案来了。当时没有人掂东西。他们叫我“小黑”。7、同案犯王晓刚、范其凤、王松甫、王小龙、孙鹏、张军峰供述,证明2015年1月4日七人在许昌县灵井镇灵井街米兰婚庆店殴打王某3、王某1、宋某、王某2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1、宋某、王某3陈述,四名被害人均陈述了婚庆店与李某1夫妇因光碟原因发生纠纷,在民警的调解下都快解决了,然后突然冲进来一名妇女进来砸东西,宋某在与这名妇女撕扯的过程中,进来六七名男的过来殴打他们,其中王某2被田得运殴打并在马路对面被打倒在地、霍某怀孕被打见红的情况。9、证人霍某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说了自己当时怀孕被打流产的事实。10、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自己家属与婚庆店发生争执,其给王晓刚说过后,王晓刚和其一起去,到婚庆店后其表姐郑某将其带出店外时,婚庆店的人员揪住其头发,然后王晓刚带的人就开始与婚庆店的人打架,后其与郑某一同离开的事实。1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自己与婚庆店因光盘发生纠纷,当时民警都调解结束了,后看到李某2到现场与婚庆店的人发生撕扯,王晓刚等六、七个人对婚庆店的人拳打脚踢,婚庆店的人与其对打了几分钟后不打了,后王某2在马路对面抱着一名年轻孩,那年轻孩脱掉衣服后跑掉的事实。12、同案犯王晓刚手机通话记录,证明王晓刚给同案犯之间联系的情况。13、民事赔偿协议、撤诉书四份、和解协议说明,证明被告人及同案犯已对四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田得运的法律责任。14、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刑终字第0027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此案同案犯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得运在王晓刚纠集下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得运在与王晓刚、范其凤、王小龙、王松甫、孙鹏、张军峰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得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得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太康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田得运作出评估,认为其适宜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得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张建平

审判员  李 璐

审判员  史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齐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