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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523号

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张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张大文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523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盐海路。法定代表人陈国楼,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祁立平、樊荣华,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南洋镇民航村三组(8)。法定代表人周秀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大文,居民。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下称南洋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下称中亿公司)、张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祁立平、樊荣华,被告张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农民资金合作社诉称:被告中亿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人民政府协调由原告借款350万元给被告,因此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6日分别借款300万元、50万元给被告,借款均约定按年利率12%计息。上述借款合计为350万元,原告应被告中亿公司要求将借款汇至被告张大文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随本清;否则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旧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等费用共计14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亿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大文辩称:1、被告中亿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属实,但当时是由南洋镇政府原镇长陈向东提供担保,双方有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中亿公司是招商引资过来的,2012年8月份,市规划局将园区定为违法园区,中亿公司被定为违法建筑,所有资产被市国土局没收。在此情况下,南洋镇政府为了协调此事,到原告处借款350万元给中亿公司。2、原告章程规定不允许借款给企业、开发商、建筑商等,合作社只是本社社员之间相互使用,不是合作社的成员不允许借款,根据此规定,建议法院不予受理此案。3、借款到期后,中亿公司与南洋镇政府之间达成协议,约定由政府出面找一个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用于抵消1800万元借款,该款包含本案的350万元。后评估报告出具后,南洋镇政府一直未能解决此事。4、我个人只是中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处理关于中亿公司在南洋的事情的,原告不应起诉我,而是南洋镇政府。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中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因经营缺少资金,特向乙方申请借用互助资金叁佰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10‰。计划于2013年5月8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之规定接受乙方罚费20%,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此合同借款金额、期限、愿以乙方最终审批意见为准”。同日,被告中亿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借款者栏加盖印章。该借据约定月利率10‰,逾期加息20%。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大文转账30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2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中亿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因经营缺少资金,特向乙方申请借用互助资金伍拾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10‰。计划于年月日前偿还全部本费。如不按期归还,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之规定接受乙方罚费20%,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此合同借款金额、期限、愿以乙方最终审批意见为准”。同日,被告中亿公司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中借款者栏加盖印章。该借据约定月利率10‰,逾期加息20%,并在还款计划中载明为2013年5月16日归还5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大文转账50万元,用途为借款。2014年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缺少资金于2012年11月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2%,乙方至今未能还款。甲方为保障其合法利益,结合乙方自身的还款能力,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以便共同遵照执行。

一、甲、乙双方对上述借款计人民币350万元,约定年利息12%,及其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均无异议。

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偿还甲方本金计人民币350万元,利随本清。

三、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乙方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止。

四、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盐城市规划局出具《盐城市规划局关于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信访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一份,主要说明涉案中亿公司进入民航全民创业园,创业园用地性质与城市总体规划不符。规划局在创业园项目建设时,多次现场执法,对所有违建项目及时予以制止,并核发《责令停工通知书》,要求企业配合执法调查,但企业置之不理,强行施工建设。还说明创业园建立及招商工作均系南洋镇政府越权行政,……。2012年12月27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主要载明:国土局拟对南洋镇政府、中亿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南洋镇人民政府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所得45万元,并处违法所得10%的罚款;2、没收中亿公司在非法取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4年1月3日,中亿公司与被告张大文在盐城市盐都区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中亿公司委托张大文代为与南洋镇政府洽谈中亿公司的收购事项;代为与南洋镇政府签订借款协议,并领取借款;代为与南洋镇政府就收购、对外收购招商等洽谈后所达成的意向并签订有关协议的全部事项。2014年1月10日,南洋镇政府(甲方)与中亿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一、甲、乙双方一起到亭湖法院借用摇号机,通过摇号确定盐城市范围内的评估单位后,对乙方委托甲方招商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双方一致同意以评估价为准对外招商转让。

二、上述资产评估结束后,乙方按评估报告上的全部资产(包括盐城市国土局处罚资产在内)全部交给甲方对外招商。

三、评估报告的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六个月内甲方帮助乙方招商转让到位。……。”2015年1月22日,南洋镇政府、中亿公司及南京信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资产评估咨询业务约定书》一份,共同约定由南京信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亿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2015年4月16日,南京信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载明:中亿公司现价值为2880.06万元。还查明:2015年11月18日,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同日,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南洋资金合作社向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支付145000元,事由:诉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张大文代理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最新金融机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1%。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书》、《公证书》、《评估报告》、《情况汇报》、《处罚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中亿公司向原告南洋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有被告中亿公司出具的借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汇款记录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中亿公司应向原告南洋农民资金合作社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在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变更,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约定。但双方的约定已超出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利息,亦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3、关于代理费问题。因被告中亿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相应的代理费用,为合理支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时,应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正当费用,且该代理费收取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中亿公司应予支付该款。4、关于被告张大文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张大文在案涉借款中负有还款责任,且被告张大文的收款、签订协议行为系受被告中亿公司的委托,并非其个人行为,故被告张大文在本案中不负有还款的义务。综上,原告南洋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中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亿公司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抗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1月8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被告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代理费1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要求被告张大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0元,由被告盐城市中亿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周清郁

代理

审判员  郑春水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

书 记 员  马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