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82号
原告:白爱粉,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金保,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海洋,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腊泽云,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秀卿,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文博,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
主要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爱粉与被告付金保、付海洋、腊泽云、张秀卿、张新、张文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爱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峰、被告付金保、被告付海洋、被告张文博及被告腊泽云、张秀卿、张新、张文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爱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白爱粉各项损失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白爱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29.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14时20分许,腊泽云、张秀卿、张新、张文博的亲属张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0国道巩义市芝田镇超限站西200米处与付金保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某死亡,白爱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白爱粉的损失为医疗费16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338.24元、误工费1190.80元、交通费200元。付金保辩称,付金保为白爱粉垫付有医疗费,请求依法判决。付海洋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腊泽云、张秀卿、张新、张文博辩称,白爱粉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应全部支持;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白爱粉合理合法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14时20分许,腊泽云的丈夫、张秀卿、张新、张文博的父亲张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巩义市芝田镇超限站西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付金保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付金保、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留群、王风婷、贺淑贤、刘爱琴、李建留及白爱粉受伤,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付金保驾驶机动车时拾取并翻看手机妨碍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金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留群、王风婷、贺淑贤、刘爱琴、李建留及白爱粉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白爱粉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4日,计4天,花去医疗费1664.76元。白爱粉的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白爱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4)、营养费为80元(20×4)。白爱粉的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312.02元(28472÷365×4)。白爱粉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7日为487.16元(25402÷365×7)。白爱粉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50元。白爱粉以上损失共计2713.94元。同时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付金保为白爱粉垫付医疗费1664.76元。另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建留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李建留的损失为:医疗费54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510.25元、误工费7307.42元、交通费100元,计18172.85元。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宋留群、王风婷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宋留群的损失为:医疗费20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02.05元、交通费360元,计3580.72元。王风婷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1350元、医疗费26836.68元、护理费7020.49元、误工费6513.63元、残疾赔偿金281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76404.4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付金保驾驶机动车时拾取并翻看手机妨碍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张某应负事故70%的责任,付金保应风事故30%的责任。腊泽云、张秀卿、张新、张文博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付金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付海洋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此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贺淑贤、刘爱琴未起诉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费用为宋留群的损失2518.67元(其中有医疗费20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王风婷的损失28386.68元(其中医疗费268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李建留的损失7255.18元(其中医疗费54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白爱粉的损失1864.76元(其中医疗费166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计40025.29元,已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白爱粉465.89元(1864.76÷40025.29×10000)。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费用为宋留群的损失1062.05元(其中护理费702.05元、交通费360元)、王风婷的损失46667.72元(其中护理费7020.49元、误工费6513.63元、残疾赔偿金281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建留的损失10917.67元(其中护理费3510.25元、误工费7307.42元、交通费100元)、白爱粉的损失849.18元(其中护理费312.02元、误工费487.16元、交通费50元),计59496.62元,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白爱粉849.18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白爱粉1315.07元(465.89+849.18)。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白爱粉另有损失1398.87元(1864.76-465.89),腊泽云、张秀卿、张新、张文博应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70%,即979.21元。付金保应赔偿30%,即419.66元。付金保已垫付1664.76元,其多垫付的1245.10元(1664.76-419.66)系付金保代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白爱粉,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将付金保多垫付的部分返还给付金保。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白爱粉69.97元(1315.07-1245.10),应返还付金保124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爱粉各项损失69.97元;
二、被告腊泽云、张秀卿、张新、张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爱粉各项损失979.2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金保多垫付的1245.10元;
四、驳回原告白爱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腊泽云、张秀卿、张新、张文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