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23民初106号原告赛某某,女,藏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赛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赛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赛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赛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