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024号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文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十铺支行行长。
被告:邓娟,农民。
被告:赵一亮,农民。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娟、赵一亮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娟、赵一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邓娟向原告方借款本金4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625‰,并由被告赵一亮作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如逾期不清偿债款,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违约罚息。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和违约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一份,证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安徽农村合作金融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邓娟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方借款本金49000元,月利率为10.7625‰,还款期至2015年11月21日,如被告邓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其应支付给原告违约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4、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一亮对被告邓娟的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一亮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原告进行当庭陈述及举证,法庭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11月21日被告邓娟向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625‰,并由被告赵一亮作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如逾期不清偿债款,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违约罚息。借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2014年10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款本息及违约罚息。
本院认为: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娟、赵一亮之间分别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该金融借款合同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改制后的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借款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债款到期后,经贷款人多次催要,被告邓娟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赵一亮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娟偿还债款本息和支付违约罚息并主张被告赵一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娟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款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7625‰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算起至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罚息按月利率5.38125‰计算,自2015年11月22日算起至该债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一亮对上述债款本息及违约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邓娟、赵一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
人民陪审员 杜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子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