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6)粤14民终588号签发(签名):年月日核稿(签名):年月日核稿(签名):年月日校对清样(签名):年月日核稿(签名):年月日拟稿(承办人签名):年月日发:当事人及代理人(6)份、原审法院(6)份、自存(10)份共印25份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外马路枫溪大厦*层。
负责人:秦健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菁华,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娣,女,192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容菊,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奕文,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滋文,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艳桂,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上述四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廖秀妮,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洪,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东溪镇双新村人,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住所地:潮州市凤新街道陈桥十亩村新意巷18之*号铺。组织机构代码证:28231567—5。
负责人:李圣好,男,1972年3月2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友娣、魏容菊、范奕文、范滋文、范艳桂、罗海洪、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1时2分,被告罗海洪驾驶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所有的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物沿五华县水寨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水寨镇琴江大桥路段处,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范展询驾驶的粤3J2**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范展询倒地后被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轮碾压致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海洪负事���全部责任,范展询不负事故责任。同日,五华县公安局对范展询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是头部碾压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9月15日,五华县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证明范展询在该馆火化处理。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粤U×××××号牌汽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范展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3858元、丧葬费32395元、赡养费125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694807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赔偿;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23日,五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3J2**二轮摩托车出具损失价格鉴定书,核定该肇事摩托车的损失评估费用合计1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一为: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粤U×××××号牌汽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范展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3858元、丧葬费32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料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9180元、误工费5803元,合计714451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赔偿。并向法庭补充提交亲属料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误工费证明。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未作答辩,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范奕文、范滋文、范艳桂签名捺印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垫付了丧葬费324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足额理赔的情况下予以返还。另查明:1、死者范展询为城镇居民户口,1959年8月7日出生,其父亲范观春已故,其母亲刘友娣,1921年7月12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范展坤、范展询、范曲英、范运英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其母亲刘友娣,范展询与其妻子魏容菊共生育三个子女:范奕文、范滋文、范艳桂;2、被告罗海洪驾驶的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向原告垫付了32400元。原审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海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展询不负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外,其余数额由范展询与被告罗海洪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罗海洪负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货物不符合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应加扣10%免赔的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6479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范展询为城镇居民户口,发生事故时56岁,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发票、误工证明,且其人数亦不超过三人,核定支出的交通费为416元,住宿费为3060元(340元/天×3人×3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340元/天计算3天),误工损失费为1239元(原告范艳桂3**元/天、范滋文113元/天,计算3天),合计4715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至事故发生时,范展询兄弟姐妹4人共同赡养其母亲刘友娣,94岁,仍需赡养5年。因受害人范展询为城镇居民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统一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171.9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损���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问题,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垫付了丧葬费32400元。对该款项处理,原告认为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原告因范展询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①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月×6月);②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③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4715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4=27715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⑥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00183元��被告罗海洪驾驶的粤U×××××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700183元,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11500元外,其余588683元根据保险合同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而被告罗海洪、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潮州市开发���凤新运输服务站向其垫付的324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刘友娣、魏容菊、范奕文、范滋文、范艳桂因范展询死亡造成的损失700183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88683元(含被告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垫付的32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友娣、魏容菊、范奕文、范滋文、范艳桂对被告罗海洪、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友娣、魏容菊、范奕文、范滋文、范艳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首先,从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第八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华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中肇事车辆粤U×××××已经是严重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属于超载行为。根据肇事车辆U04158在上诉人中所投保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固定的,增加免赔10%。所以一审第三者商业险赔偿588683元应当扣除超载的免赔的10%,即上诉人赔偿第三者商业险的金额529814.7元(588683元X(1-10%)】。据此,请求:1、撤销(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588683元,改判上诉人承担第三者商业险赔偿529814.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刘友娣、魏容菊、范奕文、范滋文、范艳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和罗海洪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2014年9月16日对其粤U×××××汽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在0304230080220140004081号投保单中声明:“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下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责任的说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在投保人处��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免除10%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肇事车辆粤U×××××在其所投保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固定的,增加免赔10%,其应赔偿第三者商业险的金额为529814.7元(588683元X(1-10%)】。经查,A06H01Z0109092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2014年9月16日对其粤U×××××汽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时,在0304230080220140004081号投保单中声明:“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下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和免责责任的说明、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在投保人处盖章。故应认定保险合同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条款对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产生效力。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海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本院认定肇事车辆粤U×××××违反安全装载固定增加免赔10%,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款项为529814.7元(588683元X(1-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海洪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展询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刘友娣、魏容菊、范奕文、范滋文、范艳桂因范展询死亡造成的损失700183元,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5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29814.7元后,仍余58868.3元(700183元-111500元-529814.7元),依法应由粤U×××××汽车所有人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承担。因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已先行赔付32400元,相抵后,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仍应赔付刘友娣、魏容菊、范奕文、范滋文、范艳桂264**.3元。综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有理,予以支持。原判基于双方所举证据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二审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提供0304230080220140004081号投保单等证据,对事实重新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导致诉讼费用增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增加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刘友娣、魏容菊、范奕文、范滋文、范艳桂因范展询死亡造成的损失641314.7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5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9814.7元;
三、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刘友娣、魏容菊、范奕文、范滋文、范艳桂因范展询死亡造成的损失26468.3元;
四、驳回刘友娣、魏容菊、范奕文、范滋文、范艳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1987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负担333.8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40.2元。潮州市开发区凤新运输服务站未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本院退回33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锡芳
代理
审判员 黄伟玲
代理
审判员 曾柳青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刘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