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0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435-4。诉讼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晨晖,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晨牧,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职员,被告王少虾,女,汉族,1984年01月24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孙宝林,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王少虾、孙宝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虾、孙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少虾,身份证号,于2013年08月23日和2013年10月28日分别向我行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我行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62×××06和62×××77。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少虾以购车名义使用62×××06的信用卡向我行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贷款,分期贷款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用于购车,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截至2015年12月21日王少虾所欠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逾期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55082.05元,其中本金45604.02元费息9478.03元(包含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21日王少虾所欠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逾期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28871.1元,其中本金25652.72元,费息,3218.38元(包含其信用卡消费的利息和滞纳金)。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未还清欠款。被告王少虾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以及《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详见第四条以及第五条),宣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中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以及信用卡除汽车贷款部分的其他消费金额未能及时偿还,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本息人民币共计83953.15元,其中本金71256.74元费息15696.41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等继续计算。建设银行信用卡的借款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少虾、孙宝林偿还原告贷记卡卡号62×××06截止2015年12月21日累计透支本息人民币55082.05元,其中本金45604.02元费息9478.03元。(包含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等继续计算)。贷记卡卡号62×××77截止2015年12月21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8871.1元,其中本金25652.72元,费息,3218.38元(包含其信用卡消费的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等继续计算)。此分期贷款由持卡人配偶孙宝林作为共同还款人所借,应由夫妻共同偿还。2、依法判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少虾、孙宝林拥有产权的大众牌宝来轿车(车牌号为闽J×××××)具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拍卖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少虾、孙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俩被告身份证以及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龙卡信用卡申请资料、分期付款订购单,以此证明被告王少吓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卡号分别为:62×××06和62×××77。4、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表及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产权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与被王少虾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少虾向原告贷款9万元,并以被告王少虾名下的大众牌宝来轿车(车牌号为闽J×××××)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9月25日。5、被告贷记卡交易明细,以此证明2015年12月21日,以被告王少虾名下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55082.05元,其中本金45604.02元费息9478.03元;以被告王少虾名下的信用卡62×××77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8871.1元,其中本金25652.72元,费息3218.38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王少虾、孙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证据关联性上可以证明被告王少虾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经审核,申领的贷记卡卡号分别为62×××06和62×××77。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少虾签订分期付抵押合同,以被告王少虾名下购买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闽J×××××)作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物价值123300元,向原告申请贷款9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少虾所持有贷记卡,累计透支本息人民币83953.15元,其中本金71256.74元,利息15696.41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连带偿还。经庭审认证,本院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少虾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少虾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少虾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周树华累计透支其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的本息合计人民币83953.15元,其中本金71256.74元,利息15696.41元,故被告王少虾应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负清偿责任。
被告王少虾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交与被告孙宝林的结婚证,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连带偿还。被告王少虾提供登记于其名下的大众牌小汽车(车号:闽J×××××)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违约,原告享有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少虾、孙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虾、孙宝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共计人民币83953.15元,其中本金71256.74元,利息15696.41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费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享有登记于被告王少虾名下的大众牌轿车(车号:闽J×××××)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元,由俩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志坚
代理
审判员 王小曼
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瑜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