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杨立森,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彭浩,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琪,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了原告杨立森与被告许伟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浩、被告许伟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森诉称,被告许伟琪为偿还房屋上的抵押贷款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后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延长到2014年年年底,并约定月息2分。现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伟琪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向原告借款是用来归还房贷尾款的。原告帮我归还房贷尾款的目的是要拿我的房子产证去银行贷款,如果贷款下来之后,一部分还给原告,另外一部分还给案外人,但是最后在抵押贷款过程中,尽管贷款批下来了,但是没有拿钱,所以就没有贷成功,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替被告许伟琪归还了房贷人民币6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暂借杨立森人民币660000元。2014年1月20日,双方协商后被告又在该借条上补写了:“欠款延至2014年年底,月息2%,如不能按期支付,潘卫民有权主张立即归回本金及利息”。审理中,本院通知潘卫民到庭,其陈述因杨立森不熟悉许伟琪,就把钱先转给潘卫民,再由其转给许伟琪,现对杨立森向许伟琪主张该笔款项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款项交付凭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之事实;另双方约定月利息2%,被告应支付原告以结欠的本金660000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伟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立森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并支付以结欠的本金660000元中的未履行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8868元,由被告许伟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柏安
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
人民陪审员 吴 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