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953号
原告:苏小山,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吴子君,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廖益强,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被告:龙林平,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原告苏小山诉被告廖益强、龙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廖益强因资金紧缺向彭本平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益强无力清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代偿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10日借条一份(原件);2.2015年10月10日收条一份(原件);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廖益强作为借款人,原告苏小山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彭本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廖益强身份证号,因资金紧缺特向彭本平借人民币30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2015年7月10日止,无条件如数奉还给彭本平,如有违约愿接受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廖益强并未按约定向彭本平偿还借款。原告苏小山则于2015年10月10日代廖益强向彭本平偿还了30000元款项,彭本平收到30000元款项后给原告苏小山出具收条一份。另查:被告廖益强和龙林平于2006年4月28日在贵港市港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依原告苏小山提交的欠条和收条,本院认定原告苏小山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廖益强向出借人彭本平偿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据此,原告苏小山诉讼主张追偿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廖益强和龙林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廖益强所负担的涉案债务亦发生于二者婚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亦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系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对方的个人债务,及夫妻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廖益强所负担的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龙林平亦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益强和龙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苏小山偿还30000元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重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叶 婷余亿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