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福,该公司法务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刘红恩,现住河南省。
原告修正药业与被告刘红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于2016年8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正药业诉称,被告刘红恩自2012年3月6日—2014年7月30日期间应聘到原告公司,任河南省鹤壁地总,欠货款17,895.00元,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红恩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恩自2012年3月6日—2014年7月30日期间应聘到原告公司,任河南省鹤壁地总,欠货款17,895.00元,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承包协议书,2、员工档案登记表,3、对账明细表,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欠款事实。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恩欠原告修正药业货款,应及时偿还,久拖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恩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修正药业货款17,8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光
审判员 刘文武
审判员 单晓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孟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