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804号原告福清帝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福清市融侨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代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薛平妹,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映东,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保山市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福清帝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业公司)与被告曹映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小燕,被告曹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争议一案,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融劳仲决(2015)240号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标准有误、法律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且侵权人已经明确,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应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也已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该部分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应不再赔偿。被告虽然花费医疗费33,059.84元,但查阅被告的住院病历材料其自身存在较多的疾病,故其部分医疗费系治疗自身原有疾病,仲裁委裁决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的伤情已经恢复,无法达到九级伤残,原告申请复查鉴定。故与伤残有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不应支持。另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有误,我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应按男性71.8岁计算。3.被告在恢复劳动能力后擅自离职,也未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故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2014年10月份后就未到公司上班。被告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份就职不到三年,仲裁委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现请求判令:
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467.34元、住院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医疗费33,059.84元,共计44,450.18元;
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93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31.04元、经济补偿金10,467.84元,共计79,260.96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映东辩称:被告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经过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无法达到九级伤残系其主观臆断。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到原告公司上班,却遭到原告以先行处理工伤赔偿事宜为由拒绝。虽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但侵权人未向被告赔偿任何费用,且侵权责任关系与工伤法律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映东于2011年10月20日受聘于原告帝业公司。2014年10月5日被告上班途中骑自行车被案外人田文龙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3,059.84元。2015年3月18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曹映东为工伤。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5月7日鉴定曹映东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10日鉴定停工留薪期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被告受伤后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主张停工期满后要求到原告处上班,但遭原告以要求处理工伤赔偿后再上班为由拒绝。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8日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16.96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6月7日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康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映东因本次外伤后到医院治疗,送审的医疗费用金额共计33,059.84元,均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关系,为合理医疗费用。另查明:本案被告曹映东与案外人田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判决田文龙赔偿曹映东各项经济损失73,107.44元并驳回曹映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曹映东表示田文龙并未履行该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快递回执、被告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聘用合同书、鉴定费发票和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并不排斥,但二者对医疗费并不能同时赔偿,且××对医疗费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被告曹映东受伤构成工伤,其已经就侵权损失起诉第三人(侵权人)田文龙,本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就上述判决人民法院并未作出终结执行的文书,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等规定的精神,该情形下社会保险基金无须垫付医疗费,被告曹映东的医疗费损失可通过第三人侵权判决的执行予以解决。故被告曹映东诉请原告帝业公司支付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从工伤保险理赔实际操作情况来看,社保机构一般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核定医疗费的范畴。但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仅明确将医疗费用排除在工伤理赔和侵权赔偿可以兼得的费用之外,未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不能同时赔偿的费用。被告曹映东受聘于原告帝业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情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帝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曹映东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据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曹映东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医疗费除外),具体计算如下:1.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67.34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上述数额无异议,予以照准;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1.04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照准;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53元[(71.8-48.7)×0.2×4903.25];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53元[(71.8-48.7)×0.2×4903.25]。此外,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0,467.84元(2616.96×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清帝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曹映东住院护理费650元、伙食补助费2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67.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53元、经济补偿金10,467.84元,合计90,095.2元;
二、驳回原告福清帝业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福清帝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游 捷
审判员 王统勇
审判员 魏益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施李春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