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119号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福国。被告王汝云。被告纪铅军。被告鹿炳芳。被告鹿炳荣。被告郭淑莲。
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福国、王汝云、纪铅军、鹿炳芳、鹿炳荣、郭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杨福国、纪铅军、鹿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汝云、鹿炳芳、郭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福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杨福国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0.2%,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汝云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鹿炳荣、郭淑莲、纪铅军、鹿炳芳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福国没有按时付清贷款利息及本金,截止起诉之日已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836.68元、利息13111.8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36.68元、利息13111.8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112951.5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福国辩称,借款属实,当时银行说这笔借款是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购买猪和猪饲料,并且只能在钟凯开的百尺河润邦合作社处往外拉猪和猪饲料。银行把钱打到被告的存折上,然后接着转到钟凯的账户上了,现在钟凯已经跑了,找不到人了。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被告鹿炳荣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纪铅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鹿炳芳、郭淑莲、王汝云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福国与被告王汝云系夫妻,被告纪铅军与被告鹿炳芳系夫妻,被告鹿炳荣与被告郭淑莲系夫妻。2013年11月27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时,其他成员自愿为该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福国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诸农联)借字[2013]第0454号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福国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原告将出借款项划转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31×××75;借款用途为养猪;利息为月利率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单笔借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具体见联保协议);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扣收应还款项。如该委托扣款账户为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名下账户,则该第三人应签发授权书,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应还款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约定方式向被告杨福国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双方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福国未按约定完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汝云承诺对被告杨福国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福国、王汝云、纪铅军、鹿炳芳、鹿炳荣、郭淑莲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被告杨福国所借款项转至其个人账户,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杨福国未按约定完全偿还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杨福国借得款项后,是否转账到他人账户,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被告杨福国虽称未偿还过借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从其约定账户内扣收应还款项,且原告关于被告杨福国已偿还部分款项的自认并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被告杨福国的上述辩解意见并不构成反驳原告主张的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福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9836.68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3111.8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淑云作为被告杨福国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上述被告杨福国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鹿炳荣、郭淑莲、纪铅军、鹿炳芳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鹿炳荣、郭淑莲、纪铅军、鹿炳芳对被告杨福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鹿炳荣、郭淑莲、纪铅军、鹿炳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福国、王汝云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鹿炳芳、郭淑莲、王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福国、王汝云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9836.68元;
二、被告杨福国、王汝云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3111.87元;
三、被告杨福国、王汝云承担自2015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鹿炳荣、郭淑莲、纪铅军、鹿炳芳对前述判决被告杨福国、王汝云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福国、王汝云追偿。以上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杨福国、王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