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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502号

林玲与新疆瑞德莱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玲,新疆瑞德莱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新疆丝途国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西途礼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5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玲,女,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昌吉市村民,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袱,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瑞德莱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士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丝途国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号明园石油花园*期*座****室。

法定代表人:姜东立,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乌鲁木齐西途礼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邓挥戈,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林玲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瑞德莱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莱福公司)、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堂公司)、新疆丝途国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途国礼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西途礼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途礼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玲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林玲提供一份2015年12月8日,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乌市食药局)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软胶囊冒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案件查出进程说明》(以下简称《涉案食品查处说明》)及2015年10月26日乌市食药局在其官网发布的”不合格保健食品销售企业信息公告”中就有”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软胶囊”(以下简称涉案食品),拟证明涉案食品是冒用”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的保健食品批准的文号”G201220666”违法生产经营的,未取得涉案食品生产许可证且亦未获取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与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不属于同一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原判决认定涉案食品与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系同一产品,并据此以”我国针对保健食品目前仅有要求在产品包装盒上标志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号)”规定为由认定涉案食品符合质量及产品规范,是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的配方原料为:番茄提取物、食用红花油、明胶、纯化水、对羟基苯甲酸乙酯;每100克含番茄红素1200mg;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20666”,执行标准为”Q/RD0004S-2013”、生产许可证号为”新食药健生字[2013]第005号”;涉案食品的配方主要原料为:番茄红素、红花籽油、天然维生素E、暖磷脂,每100克含番茄红素2400mg;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20666”,执行标准为”Q/XRD004S-2010”。涉案食品与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在配方原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的标注上存在明显不一致(涉案食品在生产许可证就无标注),属于由不同原料物质生产的两种不同食品,但是原审法院又认定涉案食品与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属同一产品,系自相矛盾且缺乏证据证明。2、涉案食品是在执行标准”Q/XRD0004-2010”有效期至2013年3月26日已被注销后生产(2013年7月7日生产)的,已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作为生产者的瑞德莱福公司以及销售者的百草堂公司均未举证证实涉案食品符合质量标准,而原审法院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消费者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瑞德莱福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涉案食品与经核准生产保健食品(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是同一种食品。为了突出核准的保健食品是从天然植物中提取,形象地宣传和销售,便将核准的保健食品名称”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改为涉案食品的名称”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软胶囊(红墺)”。涉案食品不存在冒用自己公司已经核准的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的保健食品,依法属于标识不符的可召回的食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食品与经核准生产的保健食品(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系同一种食品,属于可召回的食品,不属于不安全食品正确。(二)涉案食品备案的企业标准”Q/XRD0004S-2010”有效期至2013年3月26日到期后至新的企业标准”Q/XRD0004S-2013”在2013年8月8日备案期间,原企业标准”Q/XRD0004S-2010”在未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前,仍然有效。故,涉案食品在2013年7月7日依据原企业标准”Q/XRD0004S-2010”生产的食品属于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已经尽到了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举证责任。综上,原判决据此驳回林玲要求瑞德莱福公司退还其购买的涉案食品价款7552元承担十倍赔偿金75520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百草堂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玲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丝途国礼公司、西途礼道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1、林玲提供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焦点一);2、原判决是否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焦点二)。关于焦点一。林玲提供乌市药监局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涉案食品的查处说明》)及2015年10月26日乌市食药局在其官网发布的”不合格保健食品销售企业信息公告”中就有涉案食品”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软胶囊”,拟证明涉案食品是冒用”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的保健食品批准的文号”G201220666”违法生产经营的,并未取得涉案食品生产许可批准且亦没有获取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1、从《涉案食品查处说明》的内容看,仅是对瑞德莱福公司及百草堂公司涉嫌生产、经营的涉案食品冒用”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进行立案,拟对相关人员进行听证的过程说明,并非是对涉案食品冒用”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作出了最终认定。2、虽然乌市食药局在其官网发布的”不合格保健食品及销售企业信息公告”中有涉案食品”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软胶囊(红墺)”,仅是因为外包装标识的批准文号食品名称与批准名称不符而认定为不合格保健食品,并非是因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认定不合格。故,涉案食品虽与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在标注的名称、配料存在不完全的一致,但是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与涉案食品均系瑞德莱福公司申请核准的保健食品或以同一保健食品批准字号生产的,且在涉案食品生产期间,未同时生产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的事实,以及执行的企业标准亦是同一标准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食品与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系同一产品的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林玲以乌市食药局提供的《涉案食品查处说明》及涉案食品已被认定不合格食品的新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焦点二。1、涉案食品基于上述分析,认定与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系同一产品,且涉案食品执行的标准亦是按照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Q/XRD0004S-2010”生产的。虽然涉案食品生产的日期(2013年7月7日)在该企业标准有效期2013年3月26日到期后生产的,但是依据原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卫政法发[2009]54号)第十六条”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核,并填写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到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第十七条”企业经复查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且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办理的,原备案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延续或者注销情况”等规定可以看出,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有效期届满,并不当然失效或者注销,仅是在报备企业主动注销或者在卫生行政部门通知报备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办理的,原备案企业标准才予以注销。故,本案中瑞德莱福公司报备的原企业标准”Q/XRD0004S-2010”有效期届满后至新的企业标准”Q/XRD0004S-2013”于2013年8月8日备案期间,并未注销,而是在新的企业标准”Q/XRD0004S-2013”报备后自然失效。瑞德莱福公司于2013年7月7日按照标注的企业标准”Q/XRD0004S-2010”生产的涉案食品,在林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食品不符合”Q/XRD0004S-2010”情况下,应视为涉案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虽然涉案食品标注的”G201220666”保健食品文号与登记标注的保健食品名称、配料以及主料含量不一致,属于标识不符的不合格食品,但不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死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及《食品药品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驳回林玲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玲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英琪

代理

审判员伊利

代理

审判员张斌

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