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厚剑,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2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郭子琳,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公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厚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厚剑及其辩护人郭子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20时45分,被告人黄厚剑骑电动车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北京华联超市后面的公寓楼8楼的消防通道防火门的门角处,拿了4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并用白色纸巾包裹的毒品,然后骑电动车来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西湖新天地小区。当黄厚剑走进1栋1单元准备搭乘电梯时,公安民警将黄厚剑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4包毒品可疑物,共计199.4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4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讯记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厚剑的供述、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厚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厚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厚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厚剑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黄厚剑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应当对黄厚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厚剑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黄厚剑为获取报酬受他人雇佣,骑电动车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北京华联超市后面的公寓楼8楼的消防通道防火门的门角处,拿了4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并用白色纸巾包裹的毒品,然后骑电动车将毒品运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一巷西湖新天地小区。当黄厚剑走进1栋1单元准备搭乘电梯时,公安民警将黄厚剑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4包毒品可疑物,共计199.4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4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黄厚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厚剑于2015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厚剑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厚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4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黄厚剑身上搜出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四包、锡纸一张、塑料封口袋九个。6.毒品称量照片、称重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黄厚剑处扣押的四包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的净重,分别为49.85克(提取1.37克送检)、49.85克(提取1.48克送检)、49.85克(提取1.23克送检)、49.93克(提取1.19克送检)。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厚剑所持手机号码188××××9889在案发当日被抓获前与手机号码152××××2588通话的情况。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厚剑辨认了其从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碧园C栋8楼的楼梯间取到毒品,准备将毒品运往南宁市青秀区西湖新天地小区1栋7楼的楼梯间里藏匿,其被抓获的地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西湖新天地一栋一楼电梯过道里。9.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黄厚剑进行现场尿液检测,经检验黄厚剑对吗啡、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对氯胺酮呈阴性。10.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南公刑鉴(化)字[2015]222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厚剑处缴获的四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1.被告人黄厚剑的供述称,2015年12月3日晚上,“猪哥”打电话叫其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五里亭北京华联超市后面的公寓楼8楼的消防通道内拿毒品“冰毒”送到南宁市青秀区西湖新天地小区。其便骑电动自行车前往五里亭华联超市后面的公寓楼8楼,在消防通道防火门的门角处放有两个用白色纸巾包裹着的物品,其捡起来看到每个物品都是用白色纸巾包裹着的两包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的毒品“冰毒”,一共有四包,其将两个白色纸巾包裹的毒品“冰毒”分别放入外套的两个口袋内,然后骑电动自行车前往西湖新天地小区。其到达西湖新天地小区1栋1单元准备搭乘电梯时被公安人员控制,民警当场在其外套口袋中搜出了四包毒品“冰毒”。其帮“猪哥”运输毒品有四五次了,每次的酬劳都是五百元。“猪哥”的手机号码是152××××2588,其使用的手机号码分别是188××××9889、135××××6543。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厚剑违反国家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黄厚剑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厚剑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厚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厚剑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厚剑是运输毒品的具体实施者,并且单独完成了运输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因此其应当对其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小,应当对黄厚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厚剑运毒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99.48克,社会危害性较大,并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是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的结果,并非黄厚剑的主观意愿,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对黄厚剑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厚剑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厚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3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秀贞
审 判 员 郑晓霞
代理
审判员 王肖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晓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