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慧伟,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志民,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慧伟因与被上诉人常志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院落10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租金2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未产生纠纷。原告称被告多次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依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曾多次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慧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焦慧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焦慧伟诉称,依照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本案合同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常志民违约,其开办的幼儿园无法招生,且幼儿园已经搬迁,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常志民辩称,其未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
上诉人焦慧伟诉称被上诉人常志民多次违约,致使其开办的幼儿园无法开办下去、政府也让其拆除幼儿园,并已搬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常志民不认可,焦慧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上人多次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焦慧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
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