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81号。代表人王霄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建全,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晓杰,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华,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陈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全、蔡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清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消]字[工]行[陇海路]支行[20××]年[××××]号,贷款金额40万元,期限60个月,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陈清华与原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二七区××路××院××楼××单元××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马宏伟和陈清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1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人陈清华连续5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实际所产生的利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陈清华归还原告贷款余额367576.96元、积欠利息14170.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及2015年12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陈清华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1487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陈清华名下位于二七区××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B[消]字[工]行[陇海路]支行[20××]年[××××]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万元,贷款种类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王小六的工行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清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二七区××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4××46)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为××××××)。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4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1月1日,出具借据当日的执行利率为年9%。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清华连续五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贷款余额367576.96元,积欠利息14170.9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并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产生律师费21487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陈清华提供40万元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利率偿还借款本息,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期数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提前还款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借款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清华尚欠贷款余额367576.96元,积欠利息14170.96元,被告陈清华应当予以支付,2015年12月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1487元,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陈清华以其所有的位于二七区××路××院××楼××单元××号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套房产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清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67576.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1、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14170.96元;2、2015年12月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
二、被告陈清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487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对位于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陈清华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609元,由被告陈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煜伟
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颜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