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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执恢40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尹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尹贺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4执恢4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负责人李秉章,行长。委托执行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尹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尹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大连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392号民事调解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难以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35959.5及利息、罚息、复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439.5元、执行费5021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辽0204执恢4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丽

代理

审判员  冯哲

代理

审判员  金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健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