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730号原告李志荣,男,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江友,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丽环,女,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炳基,男,汉族,1969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志荣诉被告郭丽环、梁炳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环、梁炳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荣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无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计95750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为1575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郭丽环、梁炳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原告、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结婚登记登记表复印件及《借据》、《收据》原件两张,《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第一笔10000元是2011年9月16日借的,第二笔的20000元是2012年3月1日借的,第三笔50000元是2012年3月1日借的。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本院传唤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主张2万元及5万元的《借据》与《收据》是对以往借款的确认,之所以于同一日书写该两张借据,是因为以前的借据太小了,已经撕掉,故重新写过;涂改痕迹处无被告郭丽环签名确认,其也不清楚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已借李志荣现金10000元。借款人:郭丽环、梁炳基。2011年9月16到10月16日归还。”后被告郭丽环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两份,涉及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及5万元。2万元的《借据》主要内容为:郭丽环现向李志荣借款人民币20000元。每月利率×%,借款期限由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李志荣在“出借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借款人”处由郭丽环签名,日期记载为“2012年6月1日(归还)”。该《借据》形成于一张A4纸的上半部分,A4纸的下半部分为《收据》,主要内容为:“根据2012年3月1日签的《借据》,借款人郭丽环现已收到出借人李志荣交来的现金20000元。”2万元《收据》下方“收款人”处空白,未有签名,且其中《收据》中记载的“2012年3月1日”明显有涂改痕迹。5万元《借据》与《收据》与上述2万元《借据》与《收据》的记载形式相同,内容为:郭丽环现向李志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每月利率×%,借款期限由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李志荣在“出借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借款人”处由郭丽环签名,日期记载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5万元《借据》的借款期限“由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有明显的涂改痕迹。5万元《借据》下方《收据》“收款人”处空白。另查明,2万元及5万元的《借据》与《收据》中,涉及被告郭丽环签名及金额部分均有郭丽环的捺印确认,而涂改处未有郭丽环的签名及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清偿2011年的借款1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宜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2012年的两笔借款,因原告提交的2万元及5万元的《借款》及《收据》中记载金额部分及郭丽环签名处均有郭丽环捺印确认,而涂改处却无郭丽环捺印确认,显然该证据已经失去原始性,原告也未能对涂改处未有被告郭丽环签名或捺印做出合理的解释,且在《收据》落款处又无收款人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丽环、梁炳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息随本付);二、驳回原告李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76元(原告李志荣已预交),由原告李志荣负担1900元,被告郭丽环、梁炳基负担29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龙
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
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莹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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