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再2号
原审
原告:刘志英。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王妍。刘志英与王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讨论决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冀0224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此案予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王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英称,对此案予以再审我没有意见,要求王妍给付我货款58930元。王妍未作答辩。刘志英向本院起诉称,刘志英与王妍自2013年初建立买卖关系,王妍由刘志英处购买废钢材,双方商量好价格后,由王妍找车到刘志英处拉走。2014年3月份,王妍又从刘志英处购买了2车废钢,价值58930元。商量好价格后,刘志英跟随王妍将废钢送到玉田正益实业有限公司,后王妍为刘志英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欠款经刘志英多次索要,王妍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请判决王妍给付刘志��欠款58930元。本院原审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王妍从刘志英处赊购2车废钢,欠下刘志英价款58930元。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按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并送达了(2015)倴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是:1、王妍把其在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原玉田县正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公司)的到期债权(货款)其中的58930元给付刘志英抵顶货款;2、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64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60元,由刘志英负担。本院再审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王妍从刘志英处赊购2车废钢,欠下刘志英货款58930元。王妍给刘志英出具了关于还款的《承诺书》。因王妍未能给付货款,刘志英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向双方送达了(2015)倴民初字第1554��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如前所述。2015年6月25日,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滦南执行大队(以下简称滦南大队)即向玉田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玉田公司就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从未在本院参与过民事诉讼,更没收到过本院的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如果作为案外人被列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对案外人出具裁定书,但其从未收到过任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故请求滦南大队取消对其执行及相关措施。2015年7月23日,滦南大队向玉田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对王妍的到期债务。2015年7月28日,玉田公司就滦南大队向其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称王妍陈述对玉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王妍未与玉田公司实际结算,且玉田公司对王妍享有诸多抗辩及反诉理由。因此,在未经诉讼之前,王妍对玉田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无法确定,刘志英请求执行王妍对玉田公司的到期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对玉田公司不予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刘志英、王妍在原审中的陈述及《承诺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妍拖欠刘志英货款58930元的事实清楚,有刘志英、王妍在原审中的陈述及《承诺书》足以证实,应予认定。(2015)倴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在玉田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确认王妍对玉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对玉田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玉田公司是否拖欠王妍货款以及拖欠的数额是多少,因玉田公司未参加诉讼,本院尚不能确定。但(2015)倴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至少是剥夺了玉田公司进行辩解等程序方面的权利,损害了玉田公司的利益,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倴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调解书;
二、王妍给付刘志英货款5893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00元,由王妍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福林
审 判 员 张秀东
人民陪审员 徐晓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