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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刑初00166号

冯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刑初0016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9时许,在陇西县巩昌镇南门毛家旅店内,吸毒人员许某某让被告人冯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并承诺给其分100元的毒品。被告人冯某某遂在他人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到毒品一小包后拿到该旅店2楼18号房中,将毒品交给许某某,许某某将毒品分为两小包,一小包作为被告人冯某某的酬劳,冯某某正在吸食分得的毒品时,被陇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房间桌子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计量,共计净重0.16克。经检验,查获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查获笔录,计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审 判 员  康 诚

人民陪审员  李建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左五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