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9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213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少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怀疑前妻与被害人邓某的关系,在被害人的住处佛山市禅城区舍人前街40号与被害人邓某发生口角,随后在厨房取出菜刀砍伤被害人邓某的手部,作案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天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科学馆门前向民警投案自首。2016年6月4日,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月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顺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