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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419号

刘伟民与郭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伟民,郭太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19号

原告:刘伟民,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太芬,女,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

原告刘伟民诉被告郭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伟民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郭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标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需要、被告随时偿还,后原告因自身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一直推脱敷衍,后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5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分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郭太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郭太芬以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刘伟民借款100000元,原告刘伟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郭太芬支付了该笔借款。后原告刘伟民多次向被告郭太芬催要上述借款,2015年11月29日,被告郭太芬承诺于2015年12月1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并向原告刘伟民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天刘伟民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还款日期2015.12.10止还清借款人:郭太芬2015.11.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民与被告郭太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太芬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刘伟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刘伟民要求被告郭太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于原告刘伟民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太芬返还原告刘伟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太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永祥

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