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仕刚,住拜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拜城育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解放西路*号人民银行*号楼****房。法定代表人谢尚庆,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城镇煤矿。住所地:拜城县铁热克镇。
负责人:常海顺,该矿矿长。再审申请人杨仕刚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拜城育英矿业有限公司(育英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城镇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仕刚申请再审称,我与育英公司早就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请求与育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原审却认定为劳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请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由育英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共计人民币876729.13元。
本院认为,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8日,育英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30日,育英公司成立在先,育英公司不是原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两个公司为独立的公司。杨仕刚于2014年9月21日-12月14日在育英公司工作,2005年到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杨仕刚出生于1949年9月14日,2015年1月26日,请求确认与育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年龄已达65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之前杨仕刚为育英公司所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为劳务关系,并无不妥。因杨仕刚与育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育英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杨仕刚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杨仕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仕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薛根富
代理
审判员张红见
代理
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记员黄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