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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8刑初165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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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2012年9月3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巨屿镇驶往珊溪镇方向,途经峃院线12KM+300M地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4mg/lOOml。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lOOml。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8���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晓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赵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