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8493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南B110e。负责人陈日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金伟。被告杨光金,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光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康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伟、被告杨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景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杨光金系珠江逸景×号楼×单元×室业主,我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却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故拖欠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851.96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并给我公司运营造成不利影响。现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光金支付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851.96元,支付上述期间的违约金1385.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光金辩称:从我收房之日起,原告就没有做好物业服务工作。具体如下:我发现×号楼×单元6层的顶灯经常不亮或者只亮一个,影响到本人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楼道经常堆放杂物,影响消防安全。×号楼旁的垃圾堆臭气污染环境,地上经常有污水。一层大堂电梯口的大瓷砖脱落,原告不能及时维修,对业主安全造成威胁。×号楼为住宅楼,底层有多家饭店开业,严重影响业主的生活及人身安全。底商饭店直通小区内部及×号楼入口处,饭店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本人的生活。小区游泳池至今无法使用。小区有两个电梯,物业经常只开一个,影响业主生活及出行。小区内有很多宠物和小狗,随地大小便,草丛中到处是狗屎,电梯里也经常有狗尿,物业公司没有及时清理。小区临电承载不了夏季大规模用电的压力。10、×号楼门禁至今无法使用。小区车辆经常被划。×号楼侧面消防通道被封堵,烟道返味问题至今未解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业主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无法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本人有权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光金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北一街16号院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以下简称“珠江逸景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公寓)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6.77平方米。2009年5月9日,杨光金(甲方)与康景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开发单位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全过程,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中“乙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乙方有义务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日常维护、修缮、服务及管理;乙方有义务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本物业的物业服务移交手续,物业服务移交手续需经业主委员会确认。合同第三条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及消防。协议第四条“物业服务质量”部分约定了乙方物业费服务的标准:房屋外观完好、整齐。对设备日常运作做好完备的运行记录;及时处理设备故障,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方面,做到保养制度完备,设施设备维修及时,定期检修。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公共环境整洁;公共排污系统畅通、化粪池使用正常。园林绿化养护措施得当、设施完好整洁;草坪、花木、绿篱生长良好。本物业区域内公共秩序良好;监控系统正常运作。停车场、行车路线有明显标志;车辆停放整齐有序,劝阻小区内车辆的乱停乱放现象。消防监控设备设施完好,努力消除火灾事故隐患。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小修3小时内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处理;急修30分钟内维修人员到达现场处理。协议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部分约定:乙方按建筑面积公寓每月每平方米2.48元收取服务费;每次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时间为:甲方收楼时按收楼时间,预缴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之后每一年缴纳一次,分别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缴纳本年度费用;预缴一年期满后,甲方第二次缴纳物业服务费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缴纳日期为预缴期满后十五日内。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一)、甲方违反本协议,使乙方未达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二)乙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三)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有关代收代缴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四)乙方违反本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多收费用并退还利息。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今,康景物业公司一直为涉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涉诉小区成立了北京市通州区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业委会”)。2015年5月30日,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业委会公布了编号为ZJYJJY【2015】014号的《珠江逸景家园临时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其中包括“授权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业委会与江苏华门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日,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业委会与江苏华门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珠江逸景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后,康景物业公司并未与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业委会办理物业移交手续,亦未撤离涉诉小区。2015年5月涉诉小区业主董冀龙、张鹏飞等人以业主撤销权纠纷为由将珠江逸景家园小区业委会诉至本院[案号:(2015)通民初字第10975号],要求撤销珠江逸景家园业委会2015年1月26日文件编号ZJYJJY【2015】003号的《公告》(主要内容有: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物业公司小组)及文件编号为ZJYJJY【2015】014号的会议决议。目前,上述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光金认可其未交纳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杨光金称康景物业公司的服务存在诸多问题,为此其提供了珠江逸景家园小区公共区域的相关照片。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康景物业公司与杨光金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可知,双方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康景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30日,康景物业公司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杨光金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关于杨光金辩称的康景物业公司服务存在问题的意见,根据杨光金提交的照片及本院审理的涉诉小区诸多同时期、同类型案件的诉讼情况可知,康景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在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少业主不甚满意,故本院对康景物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再予以支持,并对其主张的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物业费在协议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上酌情减去百分之十。对于康景物业公司主张的2015年5月30日(不含当日)之后的物业费,鉴于(2015)通民初字第10975号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正在审理,而该案的最终结果可能会影响到珠江逸景家园业委会与江苏华门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珠江逸景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故该阶段的物业费本院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上述案件最终审理结果做出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金给付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七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5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光金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宏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