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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执异8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林秀华,陈成远,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执异81号案外人:瑞安市欧曼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东片区)。

法定代表人:郑志杰。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交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84505655-9。

负责人:陈鹤林,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963619-8。

法定代表人:林秀华。

被执行人: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春阳路网点一层230,组织机构代码69378267-3。

法定代表人:林承木。

被执行人:林秀华,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年,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执行人:陈成远,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执行人: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银岙村朝阳路19-20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1456-X。

法定代表人:林纪东。

被执行人: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坊村,组织机构代码58901493-0。

法定代表人:陈成礼。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林秀华、陈成远、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瑞安市欧曼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欧曼宝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欧曼宝公司称,案外人欧曼宝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承租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东片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号),系该房地产的合法承租人,法院无权执行该房地产。案外人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法院执行该房地产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案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起异议,请求本院立即停止执行上述房地产,依法确认案外人的合法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青岛博阳置业有限公司、林秀华、陈成远、瑞安市佩特来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温州法莱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涉案的抵押财产,即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东片区)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号),并于2015年7月6日在现场张贴《拍卖预告》,《拍卖预告》第二条告知:若案外人在该房产上存在租赁权等其他权利,请在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申报的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但截止同年8月19日,本院未收到任何有关租赁权的材料。随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启动了上述房地产的司法处置程序,经过拍卖和变卖程序,最终于2016年6月14日变卖成交。在历次拍卖和变卖中,本院均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布了《拍卖(变卖)公告》和《拍卖(变卖)须知》,须知中第四条明确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参加竞买的,应于拍卖(变卖)开始前3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格经法院确认后才能参与竞买,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对本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直到变卖成交,本院未收到有关优先购买权的申请材料。2016年7月3日,案外人欧曼宝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另查明,涉案的上述房地产于2013年1月7日进行房产抵押登记,同年1月10日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5年1月1日,案外人欧曼宝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远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上述房地产。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设立抵押登记在先,案外人欧曼宝公司的租赁权成立在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案外人欧曼宝公司要求本院保护其租赁权于法无据。本院拍卖和变卖开始之前,均已告知优先购买权人应于拍卖(变卖)开始前3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资格经法院确认后才能参与竞买。案外人直至变卖成交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现在要求本院保护其优先购买权亦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瑞安市欧曼宝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丁前鹏

审 判 员  吕绍熙

代理

审判员  陈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