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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刑初105号

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任某某,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28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颜某某,男,生于1945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文盲,农民。辩护人刘再刚,男,生于1970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桑枣镇红牌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70********。系被告人颜某某之侄子。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与任某某在绵阳市安州区桑枣派出所大厅门口发生口角,颜某某用手掌将任某某推倒在地,致任某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任某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人口信息、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诉称,2015年6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颜某某与我的妻子因介绍婚姻对象问题的小纠纷到桑枣镇派出所协调,在桑枣派出所大院内办公大楼门口,颜某某与我发生口角争执,争执中我被颜某某一掌推倒在地,造成我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后送入安州区中医院就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颜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9,835.46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伤残赔偿金26,2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1,320.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辩护人刘再刚的辩护意见是,颜某某推了任某某一掌是事出有因,因为颜某某的儿媳妇黄某智商比较低,任某某和她妻子将黄某骗去给别人介绍对象,我们找了很久才把黄某找到,为这个事去桑枣派出所协调,都出了派出所任某某还在骂颜某某,颜某某才推了任某某一掌。本院认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全部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医疗时间和费用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与任某某为任某某夫妻将颜某某有精神残疾的儿媳妇黄某带走,并为其介绍结婚对象之事到绵阳市安州区桑枣派出所协调处理,当双方当事人准备离开派出所时,颜某某和任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颜某某用右手推向任某某左侧胸部,任某某被推倒在地,致任某某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任某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任某某现年88周岁,于案发当日便入院治疗,住院共计2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835.46元,出院医嘱:“……院外常规休息三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因与被害人任某某夫妻二人带走其有精神残疾的儿媳,并将其儿媳介绍给他人结婚之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颜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加之被告人现年已70周岁,再犯罪可能性较低,结合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任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以票据为准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需产生,依法予以支持,但出院后的医嘱载明为常规休息三个月,故所需护理程度降低,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过高,

本院认为50元/天较宜;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实际中确会产生,酌情予以认定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予以驳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9,835.4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700元(100元/天×22天+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共计人民币17,915.46元。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人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毛 静

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

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金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