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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323号

王贺然与毕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贺然,毕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323号原告王贺然。被告毕志伟。

原告王贺然与被告毕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毕志伟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被告毕志伟到期未能偿还。后我多次找被告毕志伟催要,被告毕志伟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毕志伟给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存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被告毕志伟未答辩。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毕志伟向原告王贺然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被告毕志伟到期未能偿还。后原告王贺然多次找被告毕志伟催要,被告毕志伟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毕志伟给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毕志伟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2000.00元,并给付利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毕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贺然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毕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留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