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323号原告王贺然。被告毕志伟。
原告王贺然与被告毕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毕志伟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被告毕志伟到期未能偿还。后我多次找被告毕志伟催要,被告毕志伟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毕志伟给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存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被告毕志伟未答辩。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毕志伟向原告王贺然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偿还,被告毕志伟到期未能偿还。后原告王贺然多次找被告毕志伟催要,被告毕志伟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毕志伟给付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毕志伟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12000.00元,并给付利息。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毕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贺然欠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毕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玉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留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