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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民终502号

孙道华与王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全国,孙道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国,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道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1日。

上诉人王全国因与被上诉人孙道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葵花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在其承包的107亩土地上种植乙方提供的葵花种子,乙方承诺产量240±10㎏/亩,收购价8元/㎏。同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葵花籽收购款,原告向被告出具15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注明下欠47340元,被告在该收条上备注:“107亩葵花全部卖给我,在(再)变化5万不给”。2015年10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107亩葵花籽后,向原告出具47600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落籽没处理,损失,态度好坏”。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收购完葵花籽后,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诉称因孙道华阻碍其收购葵花籽,造成葵花落籽、减产、花皮降等,要求孙道华赔偿其经济损失60356.25元。该案件由肃州区法院银达法庭作出(2015)酒肃银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全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葵花收购协议、收条、欠条、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葵花收购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葵花籽,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收条,原告阻拦被告收购,被告不予付款,但被告最终将107亩葵花籽全部收购完毕,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落籽损失60356元未处理,因(2015)酒肃银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被告落籽损失的主张,且在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索款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因其提交的票据存在同一时间多张票据的情况,原审酌情支持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全国偿还欠原告孙道华的货款47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王全国承担497.5元,由原告孙道华承担10元。宣判后,王全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赔偿,但上诉人在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表示“107亩葵花全部卖给我,在(再)变化不给”,再结合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注明的“落籽没处理,损失,态度好坏”的字样,明显可以看出该欠条所显示欠款金额并不固定,仅仅是依据合同再无其他纠纷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的金额,实际金额应当结合收购时落籽、损失等情况予以扣除后的价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孙道华答辩称:上诉人称落籽未处理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15日,经高台县骆驼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上诉人一次性承担上诉人因合同违约产生的落籽、人工、提起诉讼及阻拦车辆等损失340元,调解当天,在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现场结算,将340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依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脱粒机、四轮拖拉机供上诉人使用,上述费用均已由被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7500元、被上诉人垫付的脱粒机油料款100元,合计47600元。请求法院依据证据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王全国与被上诉人孙道华签订的葵花收购协议中具体约定来看,双方之间系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王全国将被上诉人孙道华种植的107亩葵花收购完毕后,于2015年10月23日给被上诉人孙道华出具欠条一张,上诉人王全国应履行欠条所载47600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对于上诉人王全国所提欠条所载欠款金额应当扣除落籽损失、被上诉人孙道华应承担阻拦收购葵花给上诉人造成的人工费及葵花花皮降等损失的上诉主张,经审查,在王全国起诉孙道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全国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落籽损失、花皮降等损失、交通费损失、人员误工费及机械台班费损失等,该案经肃州区法院审理作出(2015)酒肃银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全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故王全国上诉所提落籽损失以及孙道华阻拦其收购葵花造成的人工费及葵花花皮降等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对王全国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全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上诉人王全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倩

审 判 员  曹 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庆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