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514号
原告:董国莉,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何润民,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何润民,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同辉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
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张长健,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街道龙桥路6号121栋1单元9楼9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张长健,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国莉、何润民与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同辉公司”)、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同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润民及原告董国莉的委托代理人何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同辉公司、新同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国莉、何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按照《委托经营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所欠原告2015年11月经营收入6227.28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为止的违约金1823.35元;合计8050.6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4日,原告从新同辉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双流县商铺,面积59.33平方米。且已办理备案及房屋预告登记(备案号28702预告登记号01499)。同年,原告将该商铺与金同辉公司签订了15年的《委托经营协议》,金同辉公司承诺,在每月前15日内将该月应支付给原告的经营收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有延迟支付,每延迟一日,金同辉公司按原告应得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个月,金同辉公司向原告按双倍支付违约金,如超过6个月原告可选择终止该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新同辉公司作为该《委托经营协议》的丙方承诺,在金同辉公司经营商铺不足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经营收入,且不足部分金同辉公司无力补足时,不足部分由新同辉公司用其拥有的“世代积家家居博览中心”1至5层中间主力商铺收益担保向原告补足。但是,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经营收入。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口头及书面的形式催促无果。董国莉、何润民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单三份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金同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新同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董国莉、何润民与新同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董国莉、何润民购买新同辉公司开发的位于双流县商品房,共59.33平方米,购房款为778410元。同日,董国莉、何润民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金同辉公司、担保方新同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董国莉、何润民拥有的世代积家家居博览中心第1期第3楼3339号商铺的所有权,董国莉、何润民同意将上述商铺授权委托金同辉公司独家全权经营。在委托期间,金同辉公司有权以金同辉公司名义将商铺自营或转让第三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董国莉、何润民依法取得商铺并实际交付金同辉公司经营之日起即2012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董国莉、何润民在委托金同辉公司经营期限内,董国莉、何润民对其拥有的商铺无经营权。委托经营收入的确定、分配和支付方式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9%-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10%-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11%-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2020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每年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12%-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在每月1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该月应支付给董国莉、何润民的经营收入,由金同辉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后,转入董国莉、何润民指定银行账户。如金同辉公司延迟支付,每延迟一日,金同辉公司应按董国莉、何润民应得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向董国莉、何润民支付违约金。如超过3个月金同辉公司仍未支付上述经营收入,向董国莉、何润民按双倍支付违约金,如超过6个月金同辉公司仍未支付上述经营收入,董国莉、何润民可选择终止该委托经营合同。新同辉公司承诺,如金同辉公司经营商铺不足以向董国莉、何润民支付约定的经营收入,且不足部分金同辉公司无力补足时,不足部分由新同辉公司用其拥有的世代积家家居博览中心1至5层中间主力商铺收益担保向董国莉、何润民补足。董国莉、何润民于2012年1月12、13、31日向新同辉公司支付购房款778410元,新同辉公司向其出具一份专用收据。
本院认为,董国莉、何润民与两签订的虽名为《委托经营协议》,但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同辉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约履行支付经营收益的义务,但自2015年1月起,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董国莉、何润民支付经营收益,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董国莉、何润民的租金按商业用房购房总价款×10%-代缴税金=实际支付金额计算,2014年11月、12月董国莉、何润民收到的经营收入为6227.28元/月,故金同辉公司应支付董国莉、何润民201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的租金6227.28元/月×1个月=6227.28元。协议约定,金同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每延迟一日,按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计算,如超过3个月仍未支付经营收入,则按双倍计算。董国莉、何润民要求金同辉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每延迟一日,按经营收入的万分之四计算,超过3个月仍未支付经营收入,则按双倍计算,该约定过分高于董国莉、何润民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该月应付经营收入为基数,从应付经营收入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即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新同辉公司作为金同辉公司在《委托经营协议》中的担保人,并在该《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如金同辉公司经营商铺不足以向董国莉、何润民支付约定的经营收入,且不足部分金同辉公司无力补足时,不足部分由新同辉公司用其拥有的世代积家家居博览中心1至5层中间主力商铺收益担保向董国莉、何润民补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新同辉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应对金同辉公司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同辉公司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新同辉公司与董国莉、何润民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新同辉公司应对金同辉公司的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新同辉公司保证期间的问题。新同辉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委托经营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中新同辉公司对金同辉公司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期届满日为2027年10月31日,保证期间至2028年4月30日止,董国莉、何润民的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国莉、何润民支付2015年11月的经营收入6227.28元。
二、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国莉、何润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227.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翼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