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6933号
原告:屈三平,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王铜,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屈三平与被告王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屈三平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经通过协商解决完毕,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屈三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屈三平负担。
审判员 魏钰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