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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1184号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余雷、李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余雷,李爱云,姚祥元,林春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184号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本志。

委托代理人:宗建军、孙飞。

被告:蒋余雷。

被告:李爱云。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广双。

被告:姚祥元。

被告:林春奇。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余雷、李爱云、姚祥元、林春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建军、孙飞,被告蒋余雷、李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祥元、林春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余雷、李爱云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被告姚祥元、林春奇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日,被告蒋余雷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爱云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姚祥元、林春奇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蒋余雷于2013年5月26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9.5‰,2014年5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书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蒋余雷、李爱云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偿还能力。被告姚祥元、林春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13日,被告蒋余雷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余雷在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在金额15万元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爱云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姚祥元、林春奇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姚祥元、林春奇在最高余额18万元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蒋余雷于2013年5月26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9.5‰,2014年5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拒不偿还。另,2016年3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蒋余雷、李爱云,姚祥元、林春奇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承接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现向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未提供有关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余雷、李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

二、被告姚祥元、林春奇对本案借款本息在最高担保余额18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姚祥元、林春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余雷、李爱云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蒋余雷、李爱云、姚祥元、林春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鼎

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随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