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884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996407。代表人陈玉煌,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国胜,信用社职员,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鲤城区玉霞街***号。被告谢添福,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金珠,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谢泽昆,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谢元德,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简称玉群信用社)与被告谢添福、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添福、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群信用社诉称,被告谢添福于2015年2月5日以经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玉群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1.48%,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4日止,并由被告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四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请求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二、被告谢添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三、被告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添福、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玉群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谢添福经被告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谢添福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谢添福拖欠利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自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添福于2015年2月5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5万元内,对被告谢添福分次发放贷款。合同对还款方式、贷款逾期罚息和未按期付息的复利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及被告谢添福与被告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谢添福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8%,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4日。此后,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谢添福开始拖欠利息,被告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也未能代被告谢添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添福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被告谢添福与被告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约定,被告谢添福未偿付贷款本息逾期十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谢添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超过十日,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谢添福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为被告谢添福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添福追偿。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与被告谢添福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谢添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群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对被告谢添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添福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谢添福、骆金珠、谢泽昆、谢元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斯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