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048号原告刘凡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律师。
原告刘凡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付鹏翀、
审判员谭长尉(主审)、
人民陪审员金一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凡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凡宇诉称,2015年11月12日15时20分,我驾驶辽AD59J5号自家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沙河镇东大道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我驾驶的小轿车车损,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修车费10000元、拖车费1700元,合计人民币117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9878.7元,但我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时有调换驾驶员行为,我公司正在调查中,故对原告诉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5时20分,原告刘凡宇驾驶辽AD59J5号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沙河镇东大道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小轿车车损,车内乘客刘荣林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凡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荣林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D59J5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刘凡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人民币718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事故车辆辽AD59J5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人民币9878.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受损时有调换驾驶员行为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凡宇修车费人民币9878.7元、拖车费人民币1700元,合计人民币11578.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凡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鹏翀
审 判 员 谭长尉
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