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08行审1435号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胜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湘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德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小燕,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号309。被申请人曾某。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3月20日对被申请人张小燕、曾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59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其合法性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不按《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履行退出经济适用房的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深建房改[2013]59号《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收回经济适用住房的决定》。
审 判 长 孙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 吉 明
代理
审判员 赵 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仝保丽(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