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679号
原告:闫伟,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民,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凌河村。(以下简称“鑫城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桂祥,经理。
被告:路延存,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路延伍,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路延清,男,1971年5月6日出生。
被告:路颜明,男,1974年9月4日出生。
原告闫伟与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路延存、路延伍、路延清、路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路延存、路延伍、路延清、路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伟诉称: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因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1月12日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并与我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用其位于凌源市大河南中坤小区二期的三栋别墅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路延存、路延伍、路延清、路颜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抵押的三栋别墅因违建被拆除,致使我的债权无法实现。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偿还所欠我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息3份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路延存、路延伍、路延清、路颜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路延存、路延伍、路延清、路颜明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资金所需,以其公司为乙方,以原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利息按每月利息3分计算,乙方应每个月付利息一次,不得拖欠;乙方应觅得连带责任保证人四名,确保本案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甲乙双方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合同结尾处,由原告及被告路延存、路延武、路延清、路颜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此款系暂借款,月息30000元,借款人处由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加盖了公章,经手人处由时任法定代表人路延存签名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给付了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后因被告未及时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之一“路延伍”与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结尾处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路延武”的签名不一致,虽原告称是同一人,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在各方协商、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给付了相应借款,被告鑫城房地产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路延存、路延清、路颜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履行连带的清偿责任,四被告未及时给付的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关原告请求被告路延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就被告“路延伍”与“路延武”是否为同一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无法确认该合同上签名是被告路延伍本人所签,对其责任承担也就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虽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显然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应按年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针对逾期利息,虽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又因被告已偿还了原告2015年1月12日至5月12日的利息,因此,针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由被告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针对上述费用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源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闫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路延存、路延清、路颜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21,900元,由被告凌源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路延存、路延清、路颜明共同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