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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449号

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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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449号原告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

主要

负责人:徐一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明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民、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明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部分保险金2040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载财产损失1367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牌号为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包括: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4000元,2、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其中第1至第4项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6日零时至2015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3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兆东驾驶该车行驶至昆山市××大道佳苑小区南侧时,与董光勇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5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东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董光勇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8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定损,出具车损情况确认书,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67032元。该起交通事故另造成原告车辆内的两部手机损坏,每部手机价值6880元。原告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保���金额为204000元,现原告车辆在定损中推定全损,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204000元。原告就以上损失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苏E×××××小型轿车的车损,被告同意按定损金额67032元依法赔付,该定损金额并不低于按车损险保险条款,即扣除折旧计算的车辆现值。

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张兆东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事故车辆驾驶人身份信息及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昆公交认字(2015)第00597-2号),证明原告车辆的牌号、驾驶人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3、苏E×××××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二项诉请中的损失也属于机动车保险损失范围;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5)5-0574号,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损坏情况;证据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67032元,这是推定全损后确定的定损金额。证据6、发票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当时携带两部手机,总价值13760元,在交通事故中都损坏了;证据7、事故照片五十七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害情况,并经保险公司确认;证据8、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停车费损失1000元,��际上是停车费,但是开票的时候开具的维修费,因为推定全损,车没有维修,交给保险公司处理了。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苏E×××××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险种,以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方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向原告方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含义,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方做提示和明确说明;证据2、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仅赔付事故造成的被保车辆直接损失,对于所载货物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因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中的内容与证据2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提供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提供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证据2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问题,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牌号为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包括1、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4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其中第1至第4项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16日零时至2015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新车购置价一栏登记金额为204000元。以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九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车损险保险条款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以上车损险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为字体加黑处理。原告苏州明远公司在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中���新车购置价一栏为204000元,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7月;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原告加盖其公司印章,确认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向投保人做了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2015年5月31日,张兆东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元丰大道百灵佳苑小区南侧桥面路段处时,与董光勇驾驶的鲁H×××××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5)第0059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东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董光勇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8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苏E×××××雅阁牌小型轿车定损,出具车损情况确认书,车辆按推定全损计算,扣除残值后的定损金额为6703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两只手机购买发票一份,其中每只手机金额为6880元,发票金额共计13760元;原告另提供维修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000元。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定损单中事故车辆扣除残值后的实际金额为67032元并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按照定损金额进行赔偿,被告应当按照投保时确定的车辆新车购置价204000元进行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明远公司为其名下的苏E×××××汽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部分包括1、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4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第1-第4项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兆东驾驶苏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20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时,确认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内容向投保人做了说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故车损险相关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为字体加黑处理本案,被告亦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于原告车损的认定应当根据以上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因原告车辆苏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均同意按推定全损处理,故苏E×××××汽车车损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为新车购置价204000元*(1-月折旧率6‰*107个月(从2006年7月至2015年5月31日),为73020元,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当时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67032元并无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金额为6703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投保金额204000元赔偿车损,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汇总的67032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载财产损失136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涉及原告车载财产损失,仅凭原告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不��以证明其两只手机系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为车损险,车载财产损失并非属于车损险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载财产损失136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出庭诉讼,并未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缺乏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损失,且原、被告之间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事宜,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停车费损失并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车损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车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保险金67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为2383元,由原告苏州明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 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