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库民初332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生,住本市。
被告:龙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生,住本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谈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唐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