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070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共同财产房屋五间、门面房五间、羊70只、蒙DQU7**轿车一辆、四轮车一台、旋地机一台、约价值15万元,债权1万元,抵顶债务14.4万元后,原告放弃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未经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刘某某,现年24岁,次子刘某甲,现年8岁。因双方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多次,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与原告哪年结婚的记不清了,未办理结婚登记,但长子已24岁了,次子8岁。夫妻之间发生争执是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也动过手,原告坚持离婚,我也没办法。孩子我同意抚养,但原告需承担抚养费用。我们有共同外债,应把债务清偿后再说离婚的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未经登记结婚,婚后生长子刘某某,现年24岁,次子刘某甲,现年8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现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调解不能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抚养次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请求,因该财产及债务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本案不予调整,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7月始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6度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以后每年1月20日前清当年抚养费,至刘某甲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费22元,计97元,原、被告各负担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曹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