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23号
原告:邹运平,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广东省龙川县人,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增田工业区松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86305796。
法定代表人:廖其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运平诉被告东莞市金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邹运平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浩枝,被告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后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运平诉称:邹运平于2014年7月3日入职金顺公司印刷部,任领班一职,每月上班31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月平均工资6500元,邹运平于2015年8月31日离职,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邹运平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顺公司支付邹运平:1.高温津贴105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000元。
被告金顺公司辩称:1.邹运平的工作岗位以及工资环境不符合有关高温补贴的条件;2.邹运平与金顺公司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金顺公司无需向邹运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邹运平与金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时间已经超过一年,其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邹运平为自行离职。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邹运平于2014年7月3日入职金顺公司任领班一职。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金顺公司提交《广东省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与邹运平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约定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邹运平对劳动合同不予确认,并申请对劳动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就劳动合同第8页乙方落款处“邹运平”字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据邹运平的申请,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就劳动合同第8页乙方落款处“邹运平”字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乙方(签名或盖章)处的‘邹运平’签名笔迹与提供的邹运平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双方均未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
三、工资发放情况: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工资条以及工资单显示邹运平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5340元、6133元、4363元、6204元、5240元、5912元、5902元、4031元、6154元、7043元、6444元、806元、5957元、3195元。
四、是否属于高温工作环境:邹运平主张其工作环境属于高温环境,金顺公司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邹运平的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岗位。
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仲裁裁决结果:邹运平于2015年9月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金顺公司支付邹运平:1.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高温津贴1050元;2.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000元。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金顺公司支付邹运平高温津贴864元;2.驳回邹运平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条、工资单、辞职书、《广东省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鉴定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顺公司是否与邹运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金顺公司是否应支付邹运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金顺公司是否需向邹运平支付高温津贴,如需支付具体金额应该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非邹运平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顺公司未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该向邹运平支付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邹运平于2015年9月7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对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进行审查,金顺公司应支付邹运平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51610.72元(4363元÷30天×24天+6204元+5240元+5912元+5902元+4031元+6154元+7043元+6444元+806元+5957元÷31天×2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金顺公司未向邹运平支付高温津贴,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为邹运平的工作环境采取有效降温措施将温度降低至33℃以下,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条规定,金顺公司应支付邹运平2014年6月至10月以及2015年6月至8月期间高温津贴,因邹运平于2015年9月7日申请仲裁,本院对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予以审查。参照《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故金顺公司应支付邹运平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合计715元(150元/月÷30天×23天+150元/月+150元/月×3个月)。金顺公司对仲裁裁决由其支付邹运平高温津贴864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金顺公司应支付邹运平高温津贴864元。综上所述,参照《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金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运平支付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1610.72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金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运平支付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及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为864元;
三、驳回原告邹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东莞市金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植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淑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