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6行初280号原告梁惠英,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发贱,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服务中心西座。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康锡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覃春曙,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3号。法定代表人王芃,厅长。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南和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埠股份社。法定代表人唐恩海。
原告梁惠英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国土和水利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南和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粤建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顺德国土和水利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606201406100217)属于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顺德国土和水利局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存在篡改,被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却没有调查清楚。被告顺德国土和水利局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在备注这栏的工程内容是私自增加上来的,根据原告村村民在今年年初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同一编号的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在备注栏上根本没有注明具体的内容。
二、被告顺德国土和水利局核发给施工单位第三人的施工许可证,建设勒流街道污水处理管网工程,该工程用地并不是属于临时用地,而是占用原告村民的集体土地适用于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为二年,用过之后应归还给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被告顺德国土和水利局占用原告村民集体土地铺设污水管道,工程竣工后还能把地还回去吗?还能将土地恢复原状吗?答案是否定的。
三、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顺德国土和水利局占用原告村民集体土地铺设污水管道的用地为临时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也要按规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原告村集体组织与勒流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富安路三期工程(西华段)征地补偿协议》并不属于使用临时用地所签订的补偿合同,并且该征地协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土地的程序是:1.拟定征用土地方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2.公告征用土地方案;3.办理征地补偿登记;4.公告征地补偿方案;5.交付被征用土地。勒流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征用原告村集体土地70.71亩并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取得相关的征地批文,所以该征地协议为无效协议。综上,被告顺德国土和水利局核发给第三人的施工许可证,属于明显错误的行政行为,被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没有审查清楚就维持该行政行为有失公允。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粤建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确认被告顺德国土和水利局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606201406100217)行政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梁惠英的居民身份证及股权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的查询信息复印件、编号为440606201406100217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顺建息开[2014]3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顺建息开[2014]18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佛府(顺)集有(2012)第440606004216JA000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佛府(顺)集有(2012)第440606004216JA0000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照片复印件两张、粤建复决[2015]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2016)粤行终334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顺建听[2015]13号《听证告知书》复印件。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惠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梁惠英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倩影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岚
代理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