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
上诉人王志辉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刚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志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该案审理程序错误,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流转的特性应当将参与流通的所有前手特别是上诉人的直接前手冯国娟和张斌追加进来才能查清事实真相。2、被上诉人没有正确行使追索权,依法丧失了向前手追索权利,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方只是声称层层追索至上诉人方并没有提供行使追索权的证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已丧失追索权。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交易时该票据是合法的票据。该票据被郑州法院公示催告直到除权日为六个月期间,但该票据的承兑期为2015年9月11日,承兑期早于除权期,失票人本应在汇票到期十日内向承兑银行或者付款人要求提示承兑或付款,在遭到拒绝承兑时及时通知前手,被上诉人一方在得知失票信息后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请权利救济,而不是自行追索,但被上诉人方并没有进行上述追索应当视为自动放弃付款请求权。4、本案上诉人的前手张斌因涉及票据诈骗罪已被提前公诉,对此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刘志刚辩称:王志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36220元及其利息。一审事实认定: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号为3060005121465625,出票金额为140000元,出票人为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收款人为天津京阀科技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原告所购汇票实际支付其款为136220元。原告取得该汇票后,因业务所需将其汇票转付他人,该票据经过几次的周转后,因持票人始终未能兑现,最终退回原告处。对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款136220元及利息。被告对交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收到原告款13622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所购买的票据是被告在冯国娟、张斌处所购买,该票据是通过冯国娟(张斌公司会计)将款136500交付张斌,该汇票并没有问题是正常流转的,本案中失票人是在2015年4月18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停止支付的,2015年4月18日之前所有票据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该票据在到期日前原告应知道其款被拒绝承兑,期间原告应向作出除权的法院申请权利救济,而不是所谓的层层追索。正是由于原告没有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付款请求权,造成法院判决书的生效,原告在第一时间已经知道票据被公示催告,而未能在期间内行驶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另根据票据的特性应将参与票据的所有当事人一同追加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另查明,涉案中的汇票原持票人天津金利通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进行公示催告,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宣告票号为3060005121465625、出票金额1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天津金利通达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或者由出票人自身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依法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承兑票据是根据法律和票面记载,付款人须在承兑提示期间合法进行承兑后,方能依法负有确定的付款义务的票据。在票据追索权关系中,票据上的每一当事人都可依法以其相对前手为债务人,以其相对后手为债权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涉案中原告对被告所进行的诉讼,原告作为票据的债权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一般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更不必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与有效,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有缺陷或有错误或无效等事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得银行汇票后,又将其票据转给他人,该票据几经周转后因法院已判决除权,最终导致其票据无法承兑。原告主张该票据的前手被告返还票据款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返还责任后,对其损失可以依法再向其前手行驶追索权。被告主张应将涉案中所涉票据所有前手共同追加为被告及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向法院申报权利,应视为自动放弃丧失追索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交相关联有效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刚票据款136220元,原告将其票据退还给被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及返还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购得银行汇票后,又将其票据转给他人,该票据因法院除权判决最终导致无法承兑。被上诉人向该票据的前手主张返还票据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提供拒绝付款的证明才能行使追索权的主张,因本案中争议票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除权,所以,被上诉人是否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已不是必然要件,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再前手张斌、冯国娟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槐倩颖
审判员 程玉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