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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19号

孙岩与王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岩,王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交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孙岩,男,1992年6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王占军,男,1967年3月7日生,住通榆县菜市场北,现住址不详。

原告孙岩与被告王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占军赔偿停运损失2400元,配件差价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13时许,王占军驾驶及G4D984号三轮再活摩托车沿通榆县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笑笑超市”门前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孙岩驾驶的吉G4T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岩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占军赔偿停运损失2400元、配件差价600元。王占军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通榆县博通名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通榆县特顺达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孙岩与桑玉明车辆出租合同书一份,王占军未到庭质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4日13时许,王占军驾驶及G4D984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通榆县文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笑笑超市”门前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孙岩驾驶的吉G4T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岩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月收入6000元,2015年8月4日在通榆县博通名车维修中心修理,2015年8月16日修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孙岩请求赔偿的范围是否合理;

二、王占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孙岩请求的营运损失2400元(200元/天×12天),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孙岩请求的车辆维修差价的损失,因双方已就车辆维修损失协商解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占军承担事故的70%责任,故王占军应当按照70%赔偿孙岩停运损失。综上所述,孙岩请求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岩停运损失1680元(2400元×70%)。

二、驳回原告孙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王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张明红

审判员 白永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