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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刑初98号

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刑初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木兰县木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木白公路9KM+100M弯路处时,与对向车道被害人岳某某驾驶的上海纽荷兰牌四轮车相撞,造成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孔某某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且有饮酒后驾车嫌疑,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7252mg/100ml,属醉酒驾车。孔某某于当日被木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郑某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孔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晓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