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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717号

赵泽麒与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赵泽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新堰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7000012106。

法定代表人:江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麒,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璧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泽麒一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璧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被上诉人赵泽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璧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泽麒的原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赵泽麒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工伤解决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处理工伤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赵泽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赵泽麒辩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赵泽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璧江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赔偿款8.8万元;2.判令璧江公司按照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8.8万元;3.判令璧江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赵泽麒与璧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赵泽麒在璧江公司担任冲压工。当日11时,赵泽麒在璧江公司上班时左手受伤,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24696.3元,璧江公司垫付全部医疗费并给付护理费等合计31400元。2014年10月,双方签署《工伤解决协议书》,主要载明:

一、赵泽麒之前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由璧江公司付清。

二、璧江公司一次性支付赵泽麒工伤赔付款11.94万元(璧江公司已支付赵泽麒现金3.14万元,余下8.8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若延期,璧江公司按应付款的倍数赔付)等。协议签订后,璧江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支付赔偿款。2015年3月5日,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你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距今已超过受伤害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赵泽麒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赵泽麒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的《工伤解决协议书》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审理中,璧江公司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5日通知赵泽麒领款,璧江公司不存在违约,对于赵泽麒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赵泽麒工伤赔付款88000元;

二、驳回赵泽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璧江公司上诉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二规定是对于职工因工负伤后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从行文上看,应属授权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更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在案《工伤解决协议书》并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所述,璧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重庆璧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旭东

代理

审判员  翟苏南

代理

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