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332号原告刘绍康。被告韦增达。
原告刘绍康与被告韦增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增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绍康诉称,被告系工程老板,承揽工程后如遇工人不足的情况下而向外请工。原告为其做完工程后,被告不守信用,没有及时付清工程款给原告,也没有按其出具《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付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6816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原告刘绍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韦增达辩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韦增达焊接铁架的工程,总工程款为981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工程款,2016年3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两个月内付清余下的工程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816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资金占用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增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16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付清尚欠原告工程款68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增达支付尚欠工程款6816元给原告刘绍康;
二、被告韦增达应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刘绍康(计算方法:以681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增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甘俊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