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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311号

陶正伟与蔡辉、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陶正伟,蔡辉,于娟,张汉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311号原告陶正伟。被告蔡辉。被告于娟。被告张汉忠。

原告陶正伟与被告蔡辉、于娟、张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辉、于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正伟诉称,被告蔡辉、于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蔡辉因做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由被告蔡辉、于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张汉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期满后三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后双方经协商,被告蔡辉于2014年10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月利率2%,被告张汉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重新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蔡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被告张汉忠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蔡辉、于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张汉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辉、于娟、张汉忠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蔡辉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陶正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由被告蔡辉、于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张汉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蔡辉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双方经协商,被告蔡辉于2014年10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月利率2%,利息于每月10日前支付。双方还在借条上约定:如果逾期归还,借款人愿意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罚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逾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愿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张汉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重新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陶正伟以被告蔡辉、于娟、张汉忠未按约支付利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蔡辉、于娟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3月8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蔡辉、于娟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重要依据。原告持有被告蔡辉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蔡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存在。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蔡辉、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蔡辉、于娟共同偿还。被告张汉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被告蔡辉、于娟、张汉忠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陶正伟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计算期限有误,应予调整。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蔡辉、于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蔡辉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构成自认。故原告陶正伟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辉、于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辉、于娟归还原告陶正伟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蔡辉、于娟支付原告陶正伟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由被告蔡辉、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汉忠对被告蔡辉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汉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向被告蔡辉追偿;

五、驳回原告陶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420元,由被告蔡辉、于娟、张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员  周 旋

代理

审判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桑林龙 百度搜索“”